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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近年来,以比特币为例,每年都有数十亿美元的非法资金流入。

imtoken官网下载2.0国际版 2024-01-26 05: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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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去几年,国内虚拟货币洗钱犯罪并不多见。 但近年来,以比特币为例,每年都有数十亿美元的非法资金流入。 国内虚拟货币洗钱犯罪之所以急剧上升洗炒比特币集资,主要是因为2020年底开始的“破卡操作”,严重冲击了国内依赖银行卡提现的传统洗钱模式。 兑换虚拟货币的洗钱模式深受不法分子青睐。

以虚拟货币的代表比特币为例。 虽然叫“币”,但本质上只是一串64位的代码,是区块链数字海洋中的一种特殊解决方案。 与其他货币不同,比特币不依赖于特定货币机构的发行。 它是根据特定算法通过大量计算产生的,总量将始终保持在2100万枚。 因为比特币具有“去中心化”(无中心化发行人,点对点传输)、“高稀缺性”(总量有限)、“高流动性”(使用不受地域限制,跨境传输便捷) ,“匿名性”(密钥唯一,交易具有非线性因果关系),极其符合洗钱犯罪的需要,是一个极好的渠道。

笔者依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本人办理的虚拟货币洗钱犯罪案件,阐述了虚拟货币涉及洗钱犯罪的主要罪名、主要行为模式、知悉要点等内容。

一、虚拟货币洗钱罪

重大洗钱罪的范围主要包括洗钱罪、隐匿、隐匿犯罪所得罪(普通洗钱罪)、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当然,非法虚拟货币交易还可能涉及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经营、偷逃外汇、组织领导传销等犯罪行为,本文不予讨论。

(1) 洗钱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洗钱罪,是洗钱罪的一种特殊形式。 上游犯罪有一定的限制,只有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恐怖活动、走私犯罪、贪污受贿犯罪、破坏金融等。 只有管​​理秩序犯罪和金融诈骗犯罪的收益及其产生的收益,才能认定为洗钱犯罪的犯罪对象。 犯罪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 刑法修正案(十一)还增加了自行洗钱可以独立认定为洗钱,进一步扩大了洗钱的范围。

(二)隐匿、隐匿犯罪所得、犯罪所得罪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隐匿、隐匿犯罪所得罪通常也称为一般洗钱罪。 犯罪的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 与洗钱罪不同的是,上游犯罪是有限制的。 所得收益均可作为本罪的客体。 值得注意的是,2021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窝赃、窝赃、犯罪所得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变更了起诉标准中的数额标准情节标准,即虚拟货币价值的认定不是起诉的必要条件,但需要考虑上游犯罪的性质和包庇、隐瞒犯罪的情节和后果综合性强,更有利于司法适用本罪,全面打击洗钱犯罪。

例如,在虚拟货币OTC或C2C交易中,买方直接将钱转给卖方。 一旦买方资金被“赃款”,且有证据证明或推定卖方知情,则卖方极有可能涉嫌瞒报。 、隐匿犯罪所得罪。

(三)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刑法》第287条之2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实施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信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宣传、支付结算、其他协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犯罪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

如果用于支付结算的虚拟货币交易资金涉及“赃款”,场外交易者可能被认定为提供支付结算协助的不法分子,涉嫌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二、虚拟货币洗钱的几种主要模式

(一)虚拟货币跑分

为应对升级后的实名认证监管措施,虚拟货币对标也逐渐浮出水面。 典型的虚拟货币跑分行为与二维码跑分非常相似,两者都需要向跑分平台支付押金,不同的是押金换成了质押的虚拟货币。 以USDT跑分为例,跑分参与者到跑分平台购买泰达币作为押金,参与跑分抢单,向跑分平台提供泰达充值码,即可获得跑分平台将它们汇集整合成一个充值码池。 充值接口提供给对赌平台进行对赌资金的充值,从而实现法币去中心化流通到跑分平台。

此外,还存在大量购买虚拟货币形式的非典型跑分。 主要分为黑钱兑换虚拟货币和洗虚拟货币兑换法币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洗钱团伙雇佣跑者到虚拟货币交易所注册、认证、开户后,跑者在交易所场外交易平台购买虚拟货币,并进行KYC验证名存实亡。 实践中,洗钱组织也被称为“水房”、“干农”作为跑分。 第二阶段,委托场外交易商撮合交易,然后兑换成法币。 场外交易商一般不具备实名认证能力,经常套现黑钱。

“跑分”行为本质上是为了迷惑犯罪分子、拖延时间,而不是承担实名追查的风险。 “积分跑”组织者和参与者将因洗钱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2) 混币交易平台

混币平台提供隐藏交易路径和参与者身份的服务,并为其收取高额费用。 混币平台通过批量操作实现资金洗牌,或者通过零钱模式切断交易连接,最终实现输入输出资金混淆,难以链接上百个地址控制器,从而达到混币的目的货币洗钱。 与此同时,利用虚拟货币进行洗钱也逐渐呈现出分工合作的趋势,体现在一些机构以合法经营为名,专门从事洗钱活动,直接帮助不法分子蒙混过关。通过混币技术获取资金来源并从中非法获利。

(3)“点对点”直接交易

除了“跑分”,还有一种比较少见的洗钱方式,就是通过黑市进行比特币交易,绕过比特币交易所,直接以比特币第一方支付的形式使用“黑钱”持有或可能持有者(例如通过“挖矿”获得比特币的“矿工”)“点对点”购买比特币。 站内洗钱”。一些场外经纪商直接撮合交易和兑换,这样虚拟货币就可以在用户之间直接转移,无需兑换。

3.“他洗钱”推定为主观知道的情形

在虚拟货币洗钱罪中,隐匿犯罪所得罪和认定罪均需要知道非法资金来源的主观要件。 洗钱罪的主观方面可分为“自身洗钱”和“他人洗钱”两种。 在“自我洗钱”的情况下,不存在证明主观要件的问题,但在“其他洗钱”的情况下。 主观要件的成立需要证明。

由于虚拟货币账户与真实身份的分离,以及洗钱下游、洗钱组织者和上游犯罪之间的精细分工,传统侦查手段往往针对洗钱链条的末端,即下游“硬币投机者”或卡片供应商。 然而,对于那些真正实施上游犯罪和操纵洗钱的人,很难将其逮捕并绳之以法。 因此,实践中查处的虚拟货币洗钱案件,大多属于其洗钱类型。 在虚拟货币交易中套取不法资金的“炒币者”,一般对虚拟货币交易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洗炒比特币集资,一般主观上否认知道交易资金是犯罪所得和收益。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通过客观行为和事实推定主观知情,并结合其他证据定罪的案件。 因此,能否推定行为人对非法所得具有主观知悉,是关系到虚拟货币交易洗钱犯罪定罪的核心问题。

最高法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信息网络犯罪司法解释《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等司法解释及相关案例,结合笔者的办案实践,当存在以下情况时虚拟货币交易涉及非法资金的客观行为或事实,可以推定存在主观意识的心理状态。

(1) 非法使用和出售账户和信息

如经常办理、自用或有偿出售自己的银行卡、支付宝或微信账号,注册公司无实际经营,为出售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账号等公司信息,获取电话卡以虚假身份批量使用或出售牟利等方式使用上述账户和信息进行虚拟货币洗钱交易。

(二)使用不特定多人账户或非个人账户进行的交易

例如,日常通过广告、他人介绍等方式招募不特定人员担任“团长”或“大炮”,提供支付宝、微信账号、银行卡和个人证件信息,并使用多个“团长”账号接收上游犯罪资金,然后通过购买虚拟货币作为礼物将收到的资金转移给他人。

(3) 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或“手续费”,通过虚拟货币转换财产套现

例如,以比特币、“USDT”等虚拟货币的市场价格为基准,获取明显高于合理市场价格的手续费或卖出价格,将上游购买比特币的犯罪所得转移至罪犯指定的账户。

(4)关联账户测试频繁,资金流动速度异常

比如每天对持有的银行卡进行少量转账测试,确保银行卡没有被相关部门冻结。 收到钱后,迅速购买数字货币或迅速转入其他指定账户,以免钱款被查封。

(五)经常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调查的

如长期频繁销毁手机、电脑电子数据,使用虚假身份,频繁变更交易地点、IP地址、手机卡、人员设备分离、安装摄像头监控等措施,使用与上游采购商及相关人员进行加密通讯,避免被监督和调查。

(6) 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程序、工具或其他技术支持和帮助

如非法搭建第四方支付平台、虚拟货币投资交易平台,为他人解冻被冻结的微信账号,向他人提供可以隐藏真实IP地址的代理技术软件等。

(七)在交易过程中出现明显异常,或经投诉、警告后继续参与交易

例如,交易银行卡涉嫌被司法机关非法冻结后,为逃避追查,继续更换银行卡或采用其他方式进行虚拟货币交易; 虚拟货币推广和信息平台在举报和警示后并未停止实施相关行为。

从理论上讲,使用推定法来确定“知识”并得出结论,必须经过严格论证,排除其他可能性,并需要充分确凿的证据。 但在实践中,特别是在当前严厉打击洗钱犯罪、严格监管虚拟货币交易的背景下,司法机关未必严格把握知悉认定标准,导致“滥用”推定和“滥用”的可能。意外伤害”在少数情况下。 推翻知情推定,当事人和辩护人必须从事实、证据、法律逻辑、行业常识等方面提供有力的反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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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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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跃超

北京京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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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获硕士学位。 从事刑事审判和辩护工作十三年,在某市法院刑事庭工作七年,参与主持各类刑事案件千余件,被评为“优秀公务员”和“先进”法院个人”多年。 2016年调任律师工作。 代理了多起疑难复杂的经济类、专业类、新型刑事案件的辩护和起诉。 报销等从轻、减轻处理结果。

文字编辑校对:赖跃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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